内容摘要:合同效力的认定——依据合同履行义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裁决书简介
一、案 情
2005年9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资产转让协议》,就权属被申请人的部分资产转让事宜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申请人依约支付了办理转让手续费人民币30万元,但此后转让事项没有结果,未能依协议约定于2005年12月31日完成转让事项,协议自然终止。其后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要求依约退还人民币30万元的转让手续费,但被申请人拒不退还,申请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出如下仲裁请求:(一)被申请人退还办理转让手续费人民币30万元;(二)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被申请人书面答辩称:1、申请人仲裁申请隐瞒事实真相,称转让事项没有结果。事实上被申请人依约完成了各项工作,但申请人未履行承诺。被申请人完成的工作如下:(1)被申请人办理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立项)申报手续;(2)完成对转让资产的评估;(3)A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对评估项目予以核准;(4)2005年10月28日,A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A市国企办关于同意A市被申请人部分资产转让实行公示性挂牌的批复》,被申请人将此文件送达给申请人;(5)被申请人的产权管理单位向该单位董事会作出《被申请人产权管理单位关于A市被申请人的部分资产转让的请示》,该单位董事会作出批复同意被申请人部分资产转让;(6)被申请人的产权管理单位委托A市产权交易所就被申请人的部分资产进行挂牌交易;(7)申请人也向A市产权交易所申报相应手续,并于2005年11月5日提供了人民币50,000,150元的资信证明;(8)2005年11月28日至2005年12月5日,A市联合产权交易所网站发布了A市被申请人部分资产公示性挂牌转让公告。2、申请人应按《资产转让协议》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国资委同意摘牌转让批复下达一周按转让费总额的50%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给被申请人指定的帐户。由于申请人将投资方向移向他处,未向被申请人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故系因申请人的直接原因导致协议履行未果。3、申请人现要求退还办理转让手续费人民币30万元,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约定。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称:2005年9月12日,反请求申请人(即本请求被申请人,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与反请求被申请人(即本请求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签订了一份《资产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被申请人的部分资产转让给申请人,使用面积共计160亩(含规划路待征地),资产转让价人民币4,000万元。协议第十条第一款约定,在国资委同意摘牌转让批复下达一周,申请人应按转让费总额的50%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给甲方(即被申请人)指定的帐户上。协议第十条第二款约定,若乙方(即申请人)不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转让费,应按所欠款总额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2005年10月28日,A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批准A市被申请人部分资产实行公示性挂牌的批复,双方向A市联合产权交易所申请办理相关手续。但申请人未按约定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给被申请人,应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时间自2005年11月5日至2005年12月31日,违约金为人民币560,000元。被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反请求:(一)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60,000元;(二)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
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仲裁庭提出以下书面代理意见:1、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首先,办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转让方必须取得相关管理机关的批复文件;其次,在挂牌公告期内,有意向的收购人则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挂牌申请,公告期满后,若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则采取拍卖或招投标方式实施产权交易。若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时,则可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在交易机构中实施产权交易。被申请人作为转让方,在取得相关同意进行公示性挂牌的文件后,在A市联合交易所进行公示性挂牌转让其部分国有资产,但在公示期内,申请人并未向A市联合交易所递交摘牌申请,所谓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收购协议”无法在交易机构中达成,所以被申请人关于“只要在交易机构挂牌,申请人便是受让人须履行收购义务”的说法与法无据。2、被申请人未尽通知义务是导致申请人未能及时摘牌的主要原因。被申请人于2005年10月28日至2005年11月4日在A市联合交易所发布公示性挂牌转让公告,在此7天时间,由于申请人客观上无法得知该公告的所有事宜,因此被申请人有义务通知申请人该公告事项,以便申请人及时摘牌进行收购,但被申请人疏于履行通知义务,导致申请人未及时摘牌,从而不能对A市被申请人的资产进行收购,则此收购不能的责任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即归还申请人交付的人民币30万元手续费。3、被申请人请求申请人给付违约金人民币560,000元与法无据。被申请人请求给付人民币560,000元违约金的依据是其与申请人于2005年9月12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但该协议是一份附条件的合同,即在“在国资委同意摘牌批复下达”这一条件未成就前,该转让事宜并未生效,而被申请人以一份未生效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请求申请人赔偿违约金显然与法无据。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将位于A市的厂房和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及位于A市的另一厂房和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申请人,使用面积共计为160亩(含规划路待征地),资产转让价人民币4,000万元。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办理转让手续费人民币30万元。双方当事人还就退还手续费的情况、违约责任、仲裁条款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申请人依约支付了办理转让手续费人民币30万元,被申请人履行了交易所有的程序。2005年10月28日至2005年11月4日,A市联合产权交易所网站发布了A市被申请人部分资产公示性挂牌转让公告。此后,转让事项没有结果,协议于2005年12月31日自然终止。
另经仲裁庭审理查明:根据A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市国企办关于国有企业改革改制公示性挂牌的意见》的规定,被申请人属于A市实行公示性挂牌的对象,公示时间为7天,在公示期间有参与竞买者,由项目领导小组决定按原草拟的转让合同转让或采取其他方式转让;如果没有其他竞买者,无需申请人进行摘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转让协议继续有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及其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资产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仲裁庭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根据《合同法》第44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协议于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时起就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申请人的产权管理单位与申请人之间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是为了办理国资委及产权交易市场相关手续的需要,不是实际双方当事人的执行协议。根据被申请人于2005年9月20日出具的《关于被申请人的产权管理单位与申请人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的说明》,也表明了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9月12日签订的协议为双方实际执行协议。根据协议第7条的规定:“双方约定从签订此协议书起在2005年12月31日内,完成产权转让全部事宜,如到时未能完成,本协议自然终止,如遇有特殊情况双方协商解决”,由于到2005年12月31日,双方当事人未能完成转让事宜,协议就自然终止,即说明了该协议的效力自2005年9月12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
(二)关于退还办理转让手续费的问题
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9月12日所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第4条规定,即“若非乙方(即申请人)的直接原因,未能完成整体收购和办理产权交易手续而转让给第三方,甲方(即被申请人)应将30万元退还给乙方;若是甲方(即被申请人)转让给第三方,则甲方退还30万元同时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若因政策等其他原因,既未转让给乙方(申请人)又未转让给第三方,双方在终止本协议时,由甲方(被申请人)退还乙方(申请人)所付30万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完成资产转让的情况,不属于该条规定退还手续费的三种情况的任何一种,既没有将资产转让给第三方,也非因政策原因导致没有完成转让,那么申请人所提出的退还手续费没有合同依据,所以仲裁庭对申请人提出要求被申请人退还办理手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给付违约金的问题
2005年9月1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产权管理单位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中的关于付款方式在表述上有所不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国资委同意摘牌转让批复下达一周后,应按转让费总额的50%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给甲方(即被申请人)指定的帐户上”,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产权管理单位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在A市国企办同意协议转让批复下达一周后,应按转让费总额的50%支付2,000万元给甲方(即被申请人)指定的帐户上。” 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10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只是补充约定了A市产权交易所交易综合服务费的承担问题,并没有对付款方式进行重新约定。如前所述,双方当事人实际执行的协议应该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协议,那么付款方式就必须是在国资委同意摘牌转让批复下达一周后,应按转让费总额的50%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给被申请人指定的帐户上。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没有取得国资委同意摘牌转让批复,那么申请人也就没有义务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被申请人请求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也没有合同依据,所以仲裁庭对被申请人提出要求申请人给付违约金的反请求不予以支持。
(四)关于本案仲裁费的承担问题
根据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得到仲裁庭支持与否的情况,并依据《仲裁规则》第74条规定,申请人缴纳的仲裁费用全部由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缴纳的反请求仲裁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三、裁 决
根据上述意见,仲裁庭经合议裁决如下:
(一)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退还办理转让手续费人民币30万元的请求;
(二)驳回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给付违约金人民币560,000元的反请求;
(三)本案本请求仲裁费全部由申请人承担;反请求仲裁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评论分析
本案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履行《资产转让协议》的过程中,就各自应当履行的义务产生了争议。双方争议主要涉及两个方面:1、申请人提出因为未能依约定完成转让事项,被申请人应退还资产转让手续费;2、被申请人提出由于申请人没有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应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双方当事人就以上争议申请仲裁。
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应主要适用《合同法》进行仲裁,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在本案中涉及三个合同性质的法律文件,其分别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产权管理单位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依据《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以及依据法学理论上关于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确定各自权利与义务的协议,其效力仅仅约束签订合同的双方。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产权管理单位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是出于产权转让的实际需要,所以本案约束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是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补充协议》,而不包括申请人与第三方(即被申请人的产权管理单位)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
仲裁庭在裁决意见的第一部分根据两项证据认定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执行协议,并依据此项协议的内容确认了协议效力的起止时间。无疑此认定是公允的、具有说服力的。这一认定也是解决本案争议的基础。
第二,关于依据合同履行义务的问题。在确认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为本案当事人实际执行协议的前提下,依据《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在合同纠纷中,当事人严格依据合同履行义务,既是法律的规定,也是尊重双方当事人意志的表现。
本案中,裁决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应退还资产转让手续费的请求,以及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应支付违约金的反请求的依据就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这两个合同。仲裁庭依据这两个协议的具体规定,在裁决意见的第二部分与第三部分详细列明了仲裁的证据和理由,并且据此驳回了申请人要求退还办理转让手续费的请求,以及驳回了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违约金的反请求。可见仲裁庭的裁决是有理有据的。
第三,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问题。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中,主要对国有产权转让的事项进行了约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所涉及的实体和程序的法律问题成为了本案争议的焦点以及履行本合同的核心之所在。
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问题有关的法律及制度有:2003年12月31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财政部颁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于2004年2月1日起施行;2004年3月8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台的《关于做好贯彻落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有关工作的通知》;2004年8月25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台的《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总之,为了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
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仲裁庭对当事人转让国有产权中所涉及到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以及与之相关的法律问题均进行了详细的调查。最终依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确定了双方当事人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即裁决驳回申请人的请求与被申请人的反请求。
本案的仲裁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在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为实际履行协议的基础之上,依据该协议的内容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具体实施办法作出了公平、合法、合理的裁决。在涉及国有产权转让的合同案件中,该裁决不仅尊重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而且符合依法仲裁的原则。
点评人:徐伟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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