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背景与案情
XXXXX年X月,某银行分支机构(下称某支行)与当时各家银行竞争的优质客户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及有关附件。根据该合同及附件的约定,某支行通过其总行国际业务部代栽公司进行XXX万美元的外汇理财。与此同时,某支行又与某公司签订了以该XXX万美元作质押、向某公司发放贷款XXXX万元人民币的《质押合同》、《借款合同》。
根据上述委托合同及附件、《质押合同》及《借款合同》,某支行接受某公司的委托将其存入该行的XXX万美元转交给总行国际业务部进行外汇理财,并以该XXX万美元作质押向某公司发放了贷款XXXXX万元人民币。上列合同履行中,某公司经营情况急剧恶化,特别是与其他债权人之间数以亿元计的债务纠纷、担保纠纷的相继发生,使其财务陷入极度困难之中,并且数家债权单位纷纷通过法院冻结、查封其资产。而事实上,某支行与某公司之间的XXX万美元质押合同自始就未发行并且也不可能履行(XXX万美元一到帐就被某支行按事先的约定转交给总行国际业务部用于外汇理财,并不在某公司开立于某运行的账户内,即一开始,作为质物的XXX万美元就已与质押合同分离)。因此。某支行的XXXX万元人民币借款已面临突发的重大风险,且极有可能元法收回。某支行经过认真分析认为;尽快与某公司协商一致,由该公司申请提前解除委托代理关系。终止外汇理财,并报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迅速结汇还贷是避免XXXX万元人民币贷款重大风险的最佳途径。
二、裁决与履行
考虑到双方的长期友好合作关系,特别是某支行曾经给予的重大支持以及双方办理上述两笔业务的本意,某公司同意了某支行的要求,申请提前解除了委托代理关系,终止了外汇理财,依法使XXX万美元划回到了某公司开立于某支行的帐户内。根据当时的外汇形势和政策不便直接结汇还贷,但是如果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作依据则可以办理。显然,通过法院诉讼程序或强制执行公证程序已经来不及,于是,双自办商并确定通过仲裁程序解决问题。某支行按照XXXX万元贷款《借款合同》中关于成就贷款提前到期条件的约定,向某公司送达了《通知书》,明示其在七日内采取补救措施,不明则全部贷款均提前到期。某公司当即签收了该《通知书》并确认了有关事实。七天后,双方签订了纠纷管辖的仲裁协议《同时约定按简易仲裁程序书审理》并签订了以某公司合法持有的XXX万美元提前结汇偿还贷款款XXXX万元人民币的《协议书》。不久,某支行依法向XX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
仲裁庭经书面审理认为:某支行与某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随后签订的解决纠纷的《仲裁协议》与提前还款的《协议书》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仲裁庭依法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该提前还款的《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为此,仲裁庭裁决:1、某公司以其合法持有的XXXX万元人民币;2、由某支行、某公司依法共同办理结汇还贷手续,多余款项由某支行退回某公司。仲裁裁决书生效不久,双方依法办理了有关手续,某支行提前收回贷款XXXX万元人民币并将多余款项退回给某公司,从而从根本上彻底避免了突发的重大经营风险。
三、思考与启示
这是一起典型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也是金融机构在贷款末到期时面对突发金融风险而果断灵活运用仲裁法律制度抢救回巨额资产的成功案例。作为一起案件,早已尘埃落定,闭卷归档。但作为金融机构,则可以从中总结宝贵的经验并得到有益的启示。
启示之一,果断运用“自愿性”避免突发经营风险。自愿是当事人之间解决纠纷和争议是首要条件,也是解决其他问题的最佳选择。正因为如此,我国《仲裁法》第4条、第5条、第6条将自愿原则规定为仲裁法的最基本原则,同时,自愿性也被实践证明为我国仲裁法律制度的重要特征。本案中,面对突发的经营风险,某支行依靠与某公司的友好合作基础,充分运用“自愿性”,主动沟通,坦诚协商,赢得了对方的理解与支持,终于自愿达成了提前解除委托代理关系,终止XXXX万美元理财进而结汇还贷的一致意见,并在此基础上签订了仲裁协议和结汇还贷协议,通过双方自愿选定的仲裁成寻及其依法作出的裁决,某公司完全、及时履行了仲裁裁决的义务,并与某支行依法共同办理了结汇还贷手续,致使某支行突发的重大经营风险得以彻底避免。某支行的这一作法的确值得其他债权银行(包括其他债权人)认真借鉴。
启示之二,正确运用“有效性”避免突发经营风险。银行业本来就是高风险行业,在信用环境需要进一步改善的地方从事银行业务更是直面风险,这些风险包括直接的与间接的、现实的与潜在的、渐现的与突发的等等。面对风险特别是突发风险,果断选择并运用有效的方式化解、避免风险无疑是银行的当务之急,如选择、运用无效的方式则于事无补。仲裁程序是有效的法律程序,仲裁裁决是当事人应履行的有效法律文书,正因为如此,我国《仲裁法》第57条、第62条、《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21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6条均明确规定:仲裁裁决是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本案中,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与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以及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都是有效的法律依据,但在当时特定情况下,某支行与某公司协商选定建议仲裁程序,并依仲裁裁决顺利实现初衷,实乃明智之举。
启示之三,充分运用“灵活性”避免突发经营风险。突发的经营风险,要求银行及时、灵活采取应对措施,否则,就会无的放矢、错失良机或坐等失败,而灵活、便捷正是仲裁法律制度的重要特征。本案中,某支行处险不乱。果断决策,并及时运用仲裁的灵活便捷性打了个“短、平、快”的胜仗,从而成功避免了重大风险,从主动协商、送达《通知书》使贷款提前到期、签订了仲裁协议、签订了还贷协议到仲裁裁决生效后的依法共同结汇还贷的每一个环节都充分体现了“灵活性”。可以说,灵活是某支行避免突发经营风险,提前收回巨额风险贷款的经营之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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