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是银行最主要的业务。一般认为,由于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贷款致使贷款逾期,银行在与借款人协商、调解无效时,通常采取言论或仲裁方式清收贷款,解决争议。但对于贷款在发放后至逾期前这一阶段,由于客观条件变化,借款人(包括抵押人、保证人,下同)履约意愿、履约能力发生重大变动有可能影响贷款到期归还时,事实上形成了贷款的风险,此时银行面临着单方提前收回贷款、中止合同、解除合同,或者与借款人商变更合同、继续履行或协议解除合同两种风险化解方案的选择。仲裁作业一种解决争议的方式,能够有效地明确,依法维护银行的合法权益,即一方面仲裁较之于协商、调解具有法律效力,借款人不履行仲裁调解或裁决,银行可不必经诉讼程序堪培拉申请强制执行,另一方面仲裁较之于诉讼具有平和效果,能有效化解对搞矛盾,促成双方明确责任,“和气”解决争议。因此,仲裁可以介入到贷款逾期前的风险管理中去,并成为银行依法维权的有效手段,本文从贷款逾期前仲裁介入的必要性、法律依据、主表现情形以及如何有效运用四个方面作一简要阐述,力图推动仲裁在银行业务经营管理中从仲裁清收不良供求到服务正常贷款的贷后风险管理位置的前移。
一、贷款逾期仲裁介入的必要性
(一)在贷款发放后逾期前阶段,银行与借款人双方争议的前移是仲裁介入的基础,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方式其存在的基础在于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而对于争议的理解,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一般认为,争议是指发生了影响双方主要权利义务关系变化的法律事实,如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关系,通常认为只有在贷款逾期未还时,银行才与借款人发生争议,形成事实上的欠款关系,银行才能选择诉讼、仲裁方式清收贷款,而实践中,对于争议的理解有扩大的前移的趋势,不是等争议或纠纷已现实出现才算争议,只要发生了有可能影响双方主要权利义务关系变化的法律事实,即便 形式上不算争议,也可构成事实争议,如仍以银行与贷款人之间的贷款关系为例,在贷款逾期前基发生借款人不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拖欠利息、经营状况恶化、擅自处理抵押物、抽逃资金、转移财产或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告知义务等事件,虽贷款尚不到期,并不必然导致借款人不到期归还贷款,但已对贷款到期归还产生重大影响,双方之间的争议已然存在,此类争议有时表现不明显,具有隐蔽性潜在性,但如不及时解决,必然形成对抗式的争议,并造成事实风险甚至损失。另一方面,由于银行对贷款质量实行五级分类管理,改变了过去单纯期限管理的现状,不再单纯以贷款逾期不还作为贷款形成不良的标准,而综合考虑借款人的还款意愿、还款能力以及抵押物、保证人状况等因素确定,因此在贷款使其前,只要发生了诸如借款人重大项变更、更款意愿不强、还款能力降低、抵押物价值减少、保证人丧失保证能力等足以影响贷款到期归还事件,银行就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保全贷款。因此,为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银行更应密切关注贷款逾期前的风险管理,关注其与借款人之间争议发生的前移,力争将争议消灭于“萌芽”状态。
(二)仲裁条款的约定是仲裁介入的前提。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遵循自愿原则,必须要有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否则仲裁机构不能受理。因此,只有在争议发生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或争议发生后双方均同意提交仲裁机构仲裁解决,仲裁方可介入。从实践中看,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当事人对解决争议公平、公正、效率以及成本、氛围要求的提高,越来越多的当事人均愿意选择仲裁解决争议。以农行为例,在总行制定的1999年版的格式合同文本中“争议的解决”条款只规定协商和诉讼两种方式,裁选项,而通过近几年工作实践尤其是仲裁服务于农行清收不良的实践,农行调整了认识和观念,不仅从政策上鼓励采取仲裁方式(如在接收抵债资产时仲裁裁决接收等同法院裁决接收,可不用报批),而且在2004年新修订的格式合同文本中有关争议的解决条款全部增加了仲裁选项,并在使用说明中予以积极推介。另外,由于我国法律规定“约定仲裁即不能诉讼”,对于银行与借款人之间协议约定仲裁解决争议的,若发生了争议,银行在协调、调解不成时,也只能申请仲裁解决争议,而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在此种情形下,仲裁成为银行解决争议具有法律强制效力的唯一选择方式。
(三)仲裁较之调解、诉讼的比较优势是选择仲裁解决争议的动因。仲裁作为一种独立的解决当事人之间民商事争议的方式,与诉讼、调解,具有四个方面的优势:一是程序简便。仲裁具有一裁终局的特点,对仲裁裁决不得起诉和上诉,而且仲裁受理、开庭等程序没有诉讼程序严格完整,能免迅速简便裁决双方的争议,可江足了银行愉速解决争议的愿望;二是执行效果明显。由于仲裁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实行专家办案,尽可能寻求双方当事人都能接受的解决之案,对仲裁裁决,当事人速到公平合理,通常能够自动履行;三是费用低廉。仲裁较之诉讼收费多层次(一、二审)、多环节(财产保全费、受理费、申请执行费)、多品种(鉴定、勘验、公告、差旅费)的特点,仲裁收费相对较单一,只收受仲裁费,且费率较低,有效节省了清收成本;四是气氛较好。仲裁一般不公开进行(保密),且双方当事人可自由选定仲裁员,开放气氛较宽松,能够使双方当事人友好的解决纠纷,不伤“和气”。五是交力高。仲裁较之于调解具有法律强制执行效力,根据《仲裁法》第62条、《民事诉讼法》第217条及其司法解释第256条规定,主、
一方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裁决书在法律上视为生效法律文书,与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一样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尤其是的、根据《仲裁法》第54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协议不一字不苟明的事实和裁决的理由的,仲裁裁决书可以不写,更是满足了部分当事人要求对争议过程和责任判定忽略的需要。
二、贷款逾期前仲裁判介入的法律依据
(一)有关法律规定。主要表现在:一是《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一方以欺诈、协迫、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的意思订阅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赋予了仲裁变更或撤销合同的权利;二是《合同法》第128条规定:“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以此明确了仲裁在解决合同争议中的法律地位;三是《仲裁法》第19条规定:“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以此赋予仲裁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的强制执行效力,一理当事人不改造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不经诉讼程序直接申请强制招待四是《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6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包括仲裁裁决书。
(二)有关合同约定。主要表现在:一是银行与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在有关《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中约定违约情形和法律后果,明确若发生约定违约情形(如未征求银行同意改制“悬空”贷款、擅自处理抵押物、未经银行同意对外提供抵押影响履行担保责任的或发生人事、隶属、章程变化未告知的),银行有权采取提前收回贷款等保全措施。如农行《借款合同》格式合同文本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采取仲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二是银行将对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的一些要求在有关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其义务,并明确约定若不履行义务,要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这样应为银行行使权利采取保全措施提供了依据。如家行《抵押合同》格式文本第6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人应恢复或不能提供相当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可以要求人履行债务,也可以提前行使抵押权”,明确了在贷款未到期前对抵押人违反约定义务的,银行有权采取包括仲裁、诉讼在内的法律手段提前收回贷款。
三、贷款逾期前仲裁介入及运用的主要表现形式
(一)在借款合同签订后贷款发放前阶段,由于借款人发生约定事由,银行行使不安抗辩权,通过仲裁中止借款合同,起码至解除合同。1、法律依据《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是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是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是丧失债务履行能力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可以停止发放贷款,中止合同,并告知对方,在方未在合理期限内恢复履行且未提供但保的,银行有权解除合同。
(二)在贷款发放后至贷款到期前阶段,由于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发生了法定惑乱约定事由,银行决定提前收回贷款,通过仲裁方式清收借,此种类型主要适用于下列情形:一是借款人不按约定还本付自成;二是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三是借款人不按约定提供财务报表并拒不配合行对其财务、贷款使用状况进行监管检查;四是借款人未经银行行同意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联营、合并、兼并、分立、合资转让、申请停火整顿、破产等足以引起贷款关系变化或影响贷款债权实现的; 五是借款人、保证人未经银行同意为条三人债务提供或抵押可能影响债务履行能力的;六是借款人、保证人发生停产、歇业、被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重大诉讼、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变更以及经营困难、财务恶化等重大事项未告知银行的;七是借款人及其投资者为逃避债务抽逃资金、转移资产或擅自转让股份的;八是保证人未经银行同意改变酱结构或者经营方式;九是未经银行同意,抵押人擅自对抵押物馈赠、转让、出售、出租、再抵押,或将抵押物被征用、处置所得价款不用于归还贷款的;二是对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未按要求恢复抵押物价值或提供经认可的相应担保的。
(三)在借款合同签订后至贷款到期前整个阶段,如果银行发现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存在法定情形的,银行有权依法请求仲裁委通过仲裁方式确认借款、保证、抵押合同无效或者变更、撤销上述合同。1、法律依据。除了前述《合同法》第54条赋予仲裁机构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以及《仲裁法》第19条赋予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效力的权利外,《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二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三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四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2、适用情形。在借款合同签订后至贷款逾期前整个阶段,如果银行发现或有证据证明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存在欺诈、恶意串通、掩盖非法目的或者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的,银行可能过仲裁方式请求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或中止合同、解除合同。
四、贷款逾期前仲裁有效介入及运用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增强风险意识,强化仲裁观念。1、转变过去“重贷轻管”的观念,从借款合同签订之后直至贷款全部收回全过程贯穿风险经营管理理念,尤其对于贷款到期前要加强风险监管,密切关注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以及贷款的动态状况,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争议,化解风险。2、认真学习掌握仲裁知识,熟练掌握仲裁的特点、程序、工作规则,并结合银行工作实际予以积极运用,特别是在仲裁服务于银行清收不良资产的传统范畴的基础上不断拓展仲裁工作书面,将仲裁服务阶段前移(即从贷款逾期形成不良提前至贷款签约至使其前阶段),使争议解决前移,能有效减免风险,更好地维护银行的合法权益。
(二)提高仲裁约定率,尤其是事前约定。1、不断强化仲裁事前运用意识,在签订合同时优先选择仲裁解决争议条款,并且不断拓宽仲裁运用面,从格式文本到有关日常协议,尽可能覆盖银行业务经营的各个方面。2、力争事后协议仲裁解决纠纷,鉴于仲裁所具有的程序简、成本低、履约快、效力高的特点,在银行与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发生争议时,银行可与对方协商并通过有关宣传工作使对方论调仲裁方式,并补充达成仲裁协议提交仲裁。
(三)积极运用仲裁手段,提高仲裁维权水平。1、密切关注争议的发生,选择最佳时机仲裁。在贷款逾期前选择仲裁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方违约,因此要依法收集证据,并做好法律论证工作,确保仲裁达到目的。2、运用仲裁要注意配套措施的保障,如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以确保通过仲裁能有效保障贷款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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