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客户与券商签订国债投资协议,约定固定回报的保底条款。最终,在国债不能返还时,客户则要求券商返回国债或赔偿损失,对于通过国债回购的资金购买的股票则不予认可,由此产生的风险责任将由谁承担。
裁决书简介
一、案 情
申请人称:2004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托管协议》,协议约定:申请人将其持有的面值为人民币1亿元的国债托管在被申请人指定的上交所席位,托管期限为一年,从2004年6月日起至2005年6月日止。协议签订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付了托管的国债,其品种及数量为:21国债(9)××张、02国债(3) ××张、03国债(1) ××张,每张面值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1亿元。此外双方在协议中还就申请人的权利及义务,被申请人的承诺进行了约定。但是,托管国债到期后,被申请人一直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返还义务。经申请人多次书面去函催告,被申请人一直不能归还,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使其托管国债的安全与完整已经不能得到保障,其合法资产受到损失。故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一)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损失计人民币××元;(二)被申请人按日万分之二承担从迟延交付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所托管国债应支付滞纳金;(三)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辩称:(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在未事先通知被申请人的情况下,将被申请人席位下的所有指定回购登记的国债全部转移占有,致使被申请人失去了对该批国债的控制,故不能返还国债的责任不在于被申请人;(二)双方当事人之间名为托管国债实为委托理财,并且《国债托管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中有关人民币××元收益款的内容实为保底条款,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4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2条第3款、第5款的规定是禁止保底条款的,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托管协议》及《补充协议》是无效的;(三)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人民币××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是国债托管关系,而是有违法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关系,因此被申请人不承担违约责任,而只承担按国债市值总额返还的责任。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4年6月签订了一份《托管协议》,该协议约定申请人将其持有的面值为人民币1亿元的国债托管在被申请人指定的上交所席位,托管期限为一年,从2004年6月起至2005年6月止。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乙方(被申请人)承诺托管期满后甲方(申请人)托管的国债的收益(不含托管期间的国债利息)达到人民币××元,收益超过部分作为乙方(被申请人)的佣金归乙方(被申请人)所有。乙方(被申请人)应于2004年12月25日之前将上述收益人民币××元划转到甲方(申请人)书面指定账户。”协议签订后,申请人于2004年6月向被申请人交付了托管的国债,其品种及数量为:21国债(10) ××张、02国债(3) ××张、03国债(1) ××张,每张面值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1亿元.托管期满后,被申请人没有按约定向申请人返还托管的国债,申请人于2005年10月向被申请人发出《关于催促尽快履行合同到期义务的函》要求其尽快返还托管的国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回复《债务处置方案协商函》,但双方最终没有达成书面协议。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将被申请人席位下的所有指定回购登记的国债全部转移占有,致使被申请人失去了对该批国债的控制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二、仲裁庭意见
(一)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托管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性质和效力问题
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6月,就国债托管业务所涉及到的托管资产、托管帐户、托管期限、申请人的权利及义务、被申请人的承诺等事宜订立《托管协议》及《补充协议》。根据相关约定,申请人于2004年6月将其购买的“代码为××、数量为××张、面值为人民币××元的21国债(10);代码为××、数量为××张、面值为人民币××元的02国债(3);代码为××、数量为××张、面值为人民币××元的03国债(1)”托管至被申请人指定的其所属的某证券营业部(席位号××),并在该席位上办理指定交易,被申请人所属的证券营业部也按上述托管国债的品种及内容向申请人提供了“客户姓名”在申请人名下、股东代码为B××××(申请人开立)《资金对帐单》,被申请人也向申请人出具了书面的《托管国债清单》。
仲裁庭认为:从双方当事人订立《托管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实际履约的情况来看,双方订立《托管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国债的托管协议,而不是委托理财协议。《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乙方(被申请人)承诺托管期满后甲方(申请人)托管的国债的收益(不含托管期间的国债利息)达到人民币××元,收益超过部分作为乙方(被申请人)的佣金归乙方(被申请人)所有。乙方(被申请人)应于2004年×月××日之前将上述收益人民币××元划转到甲方(申请人)书面指定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43条:“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托管期满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元固定收益的条款(第1条)应为无效条款,但此条无效并不影响《托管协议》及《补充协议》其他条款的效力,也不能改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托管客户”与“托管人”关系,更不能改变《托管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国债托管协议”的性质。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申请人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具有合法的证券投资资格,被申请人是经国家国债托管业务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具备国债托管资格的证券公司,根据《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仲裁庭认为,除《补充协议》第1条(保底收益条款)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4年6月11日签订的《托管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其他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第4条、第32条、第44条的规定,是真实有效的。
(二)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托管协议》履行到期后第3日全部国债兑价损失的问题
根据《托管协议》第5条第1款:“乙方(被申请人)承诺在托管期内(含交接期)保证甲方(申请人)国债的安全。未经甲方(申请人)书面同意,乙方(被申请人)不得出卖、转移上述国债,保证甲方(申请人)国债的正常派息,如乙方(被申请人)违反本承诺造成甲方(申请人)损失的,乙方(被申请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和《合同法》第121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之规定。仲裁庭认为,在《托管协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理应严格履行各自的约定义务,但被申请人违反上述约定即在托管期内未能保证申请人国债的安全性和完整性,导致其无法向申请人返还托管的国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托管协议》的约定及《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按托管国债到期后第3日(2005年6月29日)的全部托管国债的市场收盘价,赔偿其购买上述国债的资金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仲裁庭予以支持。经仲裁庭调查查明,2005年6月代码为××、数量为××张的21国债(10)收盘数为××,金额为人民币××元;代码为××、数量为××张的02国债(3)收盘数为××,金额为人民币××元;代码为××、数量为××张的03国债(1)收盘数为××,金额为人民币××元;上述国债的总和金额为人民币××元。综上所述,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资金损失共计人民币××元。
(三)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迟延交付滞纳金的问题
根据《托管协议》第8条第9款之规定,“托管到期限后,乙方(被申请人)应于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申请人)办理资产交接。因乙方(被申请人)原因造成资产延期交接,乙方(被申请人)须向甲方(申请人)支付托管资产(按国债面值计算)每日0.02%的滞纳金”。由于被申请人至今仍未向申请人办理其托管的全部国债的交接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迟延交付滞纳金,人民币××元。
(四)本案仲裁费的承担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未按《托管协议》履行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故依据《仲裁规则》第74条的规定,本案的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三、裁 决
根据上述意见,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赔偿款计人民币××元;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迟延交付滞纳金计人民币××元;
(三)本案仲裁费计人民币××元,由被申请人承担。由于本案仲裁费已由申请人预交,故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送达次日起10日内将其应承担的仲裁费连同本裁决第(一)项、第(二)项共计人民币××元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评论分析
一般情况下,客户与证券公司签订委托国债投资协议,客户将资金存入资金帐户,通过该帐户买入国债存放于证券帐户指定证券公司托管。在没有书面指令的情况下,券商通常将国债在证券交易中心进行质押套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然后将该笔资金投资于股票市场,到期以后用资金将质押的国债赎回。应当说,这种场内交易不存在法律障碍,只要客户同意即可操作。但是,由于客户对于投资股票存在疑虑,又不愿意承担风险。通常在买入国债后便不管不问,任由券商处置国债,同时,客户与券商签订国债投资补充协议,约定固定回报的保底条款。最终,在国债不能返还时,客户则要求券商返回国债或赔偿损失,对于通过国债回购的资金购买的股票则不予认可,由此产生的风险责任由谁承担即成为纠纷的焦点。本案就是这一类型纠纷的典型案例。
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托管协议》,仅就国债托管业务所涉及到的托管资产、托管帐户、托管期限、申请人的权利及义务、被申请人的承诺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并未规定被申请人以国债回购方式进行委托理财。根据被申请人之承诺,在托管期内(含交接期)保证申请人国债的安全。未经申请人书面同意,被申请人不得出卖、转移上述国债,保证申请人国债的正常派息,如违反本承诺造成申请人损失的,被申请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托管协议》约定:申请人应将其持有的面值为人民币1亿元的国债托管在被申请人指定的上交所席位,托管期限为一年,从2004年6月起至2005年6月止。而事实上申请人也是按上述约定于2004年6月,将其面值为人民币1亿元的多个品种国债托管至被申请人指定的其所属证券营业部(席位号××),并在该席位上办理指定交易,被申请人所属证券营业部也按上述托管国债的品种向申请人提供了“客户姓名”在申请人名下、股东代码为B××××(申请人开立)的《资金对帐单》,被申请人也向申请人出具了书面的《托管国债清单》。至此,双方当事人订立、履行《托管协议》的意思表示及客观行为是真实、清晰的,《托管协议》也是合法有效的。
至于被申请人在没有取得申请人书面指令的情况下,将申请人托管的国债在证券交易中心进行质押套现,从而出现被申请人在被托管或被关闭前,机构客户都来逼债,导致集中诉讼,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将被申请人席位下的所有指定回购登记的国债全部转移占有,致使被申请人失去了对该批国债的占有与控制,被申请人在托管期内未能按约定保证申请人国债的安全性和完整性,导致其无法向申请人返还托管的国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按托管国债到期后第3日的全部托管国债的市场收盘价,赔偿其购买上述国债的资金损失人民币××元理应能得到仲裁庭的支持。
至于双方通过《补充协议》约定的保底承诺,与我国《证券法》第143条之规定相违背,此保底承诺应为无效条款。但是,此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托管协议》及《补充协议》其他条款的效力,不能改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托管客户”与“托管人”关系,也不能改变《托管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国债托管协议”的性质,申请人更不能因此而逃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点评人:吴和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