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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汽车运输总公司与胡某挂靠经营合同争议案

时间:2009-10-09 10:09来源:未知 作者:高新桥 点击:
  

 

内容摘要:一方为能开展经营将自己所购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再与运输公司签订资产租赁经营合同-----经营者与运输公司如何承担该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害
 
裁决书简介
 
一、案   
被申请人胡某为了利用自己的车辆进行运输经营活动,与申请人XX汽车运输总公司协商,将自己所购买的车辆挂靠在申请人名下,并于2001年6月7日,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XX的《资产租赁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租赁申请人的牌照号为鄂AXX的栏板大货车一辆从事经营活动,租赁期自2001年6月7日至2004年6月31日,在租赁期内被申请人每月向申请人交纳人民币650元的租赁费;被申请人必须按有关法规办理租赁资产的相关保险手续,并明确第一受益人为申请人;在租赁期间,从事经营活动所发生的车辆维修、保养、年审、使用等全部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租赁资产在使用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法律责任,如给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赔偿。
在合同履行期间,2003年7月9日被申请人驾驶该车驶至沪东线某处时,由于天雨路滑,车速过快,导致翻车事故,造成乘车人陈某八级伤残,对这起事故被申请人与伤者均同意按简易程序处理和认定责任。为此,交警大队第XX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定责书》认定应由被申请人负“全责”,伤者陈某“无责”。2003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委托书”,委托申请人“全权处理”交通事故的有关事宜。2003年10月27日,申请人与伤者陈某协商,由被申请人一次性赔付伤者陈某人民币62,300元,以了结此事;由于被申请人在委托申请人全权处理事故的有关事宜后便回避再见伤者,于是申请人便以被申请人的名义,于当日代被申请人垫付人民币62,300元给伤者陈某。
2003年10月28日,申请人与伤者陈某在市交警大队的主持下签署《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双方确认陈某在获得人民币62,300元的赔偿款项后,后期所需费用的余额由陈某自理。此外,申请人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还向有关机关与单位支付了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费用如下:施救费人民币2,000元、树损人民币800元、路损人民币200元、现场勘险费人民币150元、车辆特检费人民币50元、照相费人民币60元、其他检查费人民币100元、交通事故罚款人民币200元、停车费人民币500元;同时,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的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前往某市处理交通事故的有关事宜,为此支付了车费人民币164元,住宿费人民币100元。
被申请人已支付了申请人垫付给伤者陈某的赔偿金人民币12,300元;被申请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至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时止有6个月未按《资产租赁经营合同书》的规定向被申请人交纳租赁费计人民币3,900元。
申请人在代被申请人支付了上述费用后,多次向被申请人催还上述代为垫付的费用,被申请人不予理睬,申请人系按照《资产租赁经营合同书》第6条的规定,向XX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提出如下仲裁请求:(一)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为其垫付的人民币54,324元及按《资产租赁经营合同书》的约定补交所欠的6个月的租赁费(即仲裁请求中的车辆规费)人民币3,900元(合计为人民币58,224元);(二)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的相互关系
被申请人为从事运输经营的需要,将自己的车辆挂靠在申请人名下,并通过与申请人签订《资产租赁经营合同书》的方式来经营自己的车辆,双方间名为租赁关系实为挂靠关系。由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间并无真实的租赁经营之意思,双方间所发生的也并不是实际上的租赁关系,因而在处理双方间的纠纷时,要充分正视双方间的相互关系的这一实际现状。故而在处理双方间的纠纷时,要依据民事活动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愿的原则来依法确定当事人间的责任问题。
(二)关于本案被申请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及在此责任基础上与申请人间的责任分配
根据市交警大队第XX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定责书》所作出的被申请人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责”,伤者陈某“无责”的认定,及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全权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有关事宜的事实,申请人与伤者陈某所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对被申请人具有约束力,被申请人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依法履行自己应当承担的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所存在的挂靠关系,作为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收取挂靠经营的管理费之后,有担负并依法履行相应管理职责的义务,对于被申请人在从事挂靠经营时所发生的事故给他人造成的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失,申请人应当在其所负的管理职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若申请人依法履行了自己的全部管理职责,且申请人在履行这一职责时并无不当或违法之处,则申请人对所挂靠的车辆在从事运输经营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的责任分配问题上,仲裁庭认为:
其一,综合被申请人作为交通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车辆发生事故时是由被申请人自行驾驭及市交警大队第XX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定责书》确认的被申请人对交通事故负“全责”、伤者陈某“无责”,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造成的交通事故并无管理不当之责等一系列因素,决定了被申请人对伤者陈某的赔偿费用应当独立承担赔偿责任,即对经其授权与伤者陈某所达成的赔偿调解书所确定的赔偿费,应当由被申请人依法承担。同理,根据市交警大队第XX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定责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因被申请人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责”,因此,对因交通事故所引发的树损费用、路损费用、交通事故罚款也应当由被申请人独立承担。
其二,基于上条所分析的理由,由于被申请人应当独立承担对伤者陈某的赔偿费用,故申请人在代被申请人垫付给伤者陈某的赔偿费用后,理当有权要求被申请人返还该部分费用;现在被申请人仅支付了人民币12,300元,而剩余款额人民币50,000元由申请人垫付,为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返还此笔赔偿费用。此外,对申请人因在处理交通事故后续事宜中已代为支付的树损费用、路损费用、交通事故罚款,也应当由被申请人返还给申请人;故上述费用计人民币1,200元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对申请人已代为垫付的此项费用应由被申请人返还给申请人。
其三,由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实际上是挂靠经营的关系。因此,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收取挂靠经营的管理费用(即双方间在合同中所约定的租赁费用)后,申请人作为对该车辆运营享有利益的相关主体,依法应当履行起相应的管理职责,具体到本案中来,就是在被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申请人有协助被申请人处理后续有关事宜的职责义务。为此,对于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施救费、现场勘险费、车辆特检费、照相费、其他检查费、停车费等费用计人民币2,860元,宜由申请人在其管理职责范围内承担部分责任。由于被申请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责”,申请人仅对被申请人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故上述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人民币860元,被申请人承担人民币2,000元。对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的此笔费用,被申请人应返还给已先垫付的申请人。
其四,基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实际上所存在的挂靠经营管理关系,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收取了相应的管理费用后,依法应当履行一定的管理职责之义务。在被申请人于外地发生交通事故后,申请人有义务到现场协助被申请人及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的后续相关事宜;申请人为履行这一职责之义务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是申请人正常管理业务开支范畴。因此,申请人为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派员到某市所发生的车费、住宿费计人民币264元应当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三)关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挂靠管理费的收取问题
申请人依《资产租赁经营合同书》第4条之规定,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交通事故发生后至仲裁活动期间尚未交纳的资产租赁费(即仲裁申请中的车辆规费),其实质就是要求继续收取挂靠管理费。
对此,仲裁庭认为:如果被申请人在继续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相应地申请人就必须履行对该经营活动行使挂靠管理的职责,申请人收取这一阶段的挂靠管理费也就具有相应的客观基础;相反,如果被申请人未再继续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申请人就无须对并不存在的经营活动行使挂靠管理的职责,因而申请人收取这一阶段的挂靠管理费也就相应地缺乏客观基础了。由于双方间并未对挂靠的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便未再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双方间所形成的事实上的挂靠关系也就随之而消亡。至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申请人参与有关事宜的处理,是前一阶段挂靠经营管理活动的必然延续,是申请人履行对前一阶段挂靠经营管理职责的落实手段。联系到本案中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而言,申请人在双方间并不再存在挂靠关系的情形下,要求被申请人继续交纳挂靠管理费是没有依据的,仲裁庭对此诉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仲裁费的承担问题
因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造成陈某的损伤负有“全责”,其应当独立承担对陈某的一次性赔偿及树损、路损、交通事故罚款等费用;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的挂靠经营活动负有相应的管理职责,因此,对因处理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施救费、现场勘险费、车辆特检费、照相费、其他检查费、停车费等费用,由对事故负有“全责”的被申请人承担主要责任及大部分费用,申请人承担次要责任并分担小部分费用;而对申请人要求的车费、住宿费,因是其履行管理职责时的必要开支,应当自行承担;此外,申请人对在双方间再无挂靠关系的情形下要求被申请人继续支付管理费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综合上述费用承担的情况,根据《仲裁规则》第88条的规定,本案的仲裁费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担,其中申请人承担20%,被申请人承担80%。
 
三、裁   
根据上述意见,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已垫付给伤者陈光林的一次性赔偿费用人民币50,000元;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交通事故处理中发生的已由申请人支付的树损、路损、交通事故罚款费用及因处理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而已由申请人垫付的施救费、现场勘险费、车辆特检费、照相费、其他检查费、停车费中部分费用,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3,200元;
(三)驳回申请人提出的其他请求。
(四)本案仲裁费人民币XX元,由申请人承担20%计人民币XX元,被申请人承担80%计人民币XX元。此项费用已由申请人预交,被申请人应将其所承担的仲裁费用连同第(一)、(二)项裁决所列金额计人民币XX元,于本裁决书送达次日起5日内迳付申请人。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评论分析
根据有关要求,利用车辆从事经营运输活动必须是以运输实体单位(运输公司或其他企业)的名义进行,而不允许单一个体车主在未取得运输资格的情况下,以其所有的车辆进行营运活动,即车辆所有人不能以自己个人的名义将该车辆用来进行经营性活动,故而车辆所有人为了实现车辆营运的目的,一般都是采取将自己所有的车辆挂靠在有营运资格的运输公司名下,然后由自己与该公司签订承包或租赁合同,由自己将该车用来开展经营活动,并向运输公司支付相应的承包或租赁费用。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的关系即是名为租赁实为挂靠的关系。而在挂靠关系存在情况下,车辆在运营中因肇事而要承担赔偿责任时,无疑会牵涉到挂靠单位与肇事的行车人(即车辆实际所有人)间对损害赔偿责任承担如何分配的问题。
本案是在挂靠营运期间,车辆运输过程中因车主负全责而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问题所引发的纠纷。对于因挂靠车辆引发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赔偿,挂靠单位与肇事的行车人间对损害赔偿责任承担如何分配,存在以下几点需要注意的:一是挂靠单位是否应当对肇事的行车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挂靠单位对肇事的行车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有限责任;三是挂靠单位的所承担的连带责任的具体范围及确定原则。
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而言,由于车辆营运主体是公司,故在对外责任承担上,挂靠单位与肇事的行车人是互为一体的,相互间对受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挂靠单位不能因存在租赁或挂靠关系,要求受害人找肇事的行车人去主张权利,而拒绝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受害人对依法确定应当接受的赔偿,向肇事的行车人(被申请人)主张权利,也可径向公司(申请人)主张相应权利,而不必考虑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存在的《资产租赁经营合同书》或是所谓的挂靠关系并受此限制。
挂靠单位与肇事的行车人在对受害人的赔偿上虽承担连带关系,但并不能混淆其内部在责任上的各自应当承担的范围与比例。由于双方间存在的是挂靠关系,致使挂靠单位在对车辆的管理与收益分配上的权利均是有限的,因此,按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对挂靠单位一般要求其在所收的挂靠费(或管理费)范围内,对肇事的行车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仲裁庭在处理此事时,也遵循了这一原则。
此外,仲裁庭在处理本案时,充分考虑了车辆挂靠运营的事实,在被申请人未依法出庭的情况下,并未忽视其合法权利,一方面在被申请人未授权的情况下,其妻子阮晓英虽然要求参加庭审活动,但仲裁庭依法拒绝了阮某的要求;另一方面本着对被申请人负责的精神,仲裁庭听取了阮某的陈述。且在最终处理本案,确定具体赔偿责任时,坚持按法律的规定办理。即对挂靠单位为处理事故时所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双方间所存在的挂靠关系,依法认定为是挂靠单位履行其管理职责所必须发生的费用,该费用依法应当由挂靠单位自行承担;而不因为被申请人未参加庭审,放弃了答辩,就无原则地支持申请人的主张,保证了本案裁决的合法性、有效性。
 
                                                                      点评人:高新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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