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财产权可以转让而人身权不能转让——转让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裁决书简介
一、案 情
2001年12月23日,申请人(赵某)与被申请人(王某)签订《版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自行创作的歌曲《这样爱你》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和应当由歌曲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绝卖给申请人,申请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受让取得《这样爱你》的全部版权即《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的17项权利。合同还约定,申请人没有正式发表歌曲《这样爱你》之前,被申请人享有表演权,在申请人正式发表歌曲《这样爱你》之后,被申请人进行商业演唱须经申请人许可。合同还对受让歌曲《这样爱你》的地域范围等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了转让费;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转让费收条,并将歌曲《这样爱你》的手稿交给申请人。
歌曲《这样爱你》后被更名为《老鼠爱大米》,被申请人一直在进行商业演出,演唱歌曲《老鼠爱大米》。
2005年9月27日,申请人在某市新华书店民主路门市部购买了一张标称“广东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发行”的名称为“老鼠爱大米”的CD光盘,该CD光盘及其包装盒上显著位置印有“横扫各大网站排行榜连续50多天高居榜首”、“网络创作歌王杨臣刚”字样。该“老鼠爱大米”CD光盘中共记录有11首歌曲,其中第1首是由是被申请人演唱的歌曲《老鼠爱大米》,第11首是《老鼠爱大米》伴奏曲。
被申请人与广东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有合作关系。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擅自出版《老鼠爱大米》,其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遂根据合同约定向某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其仲裁请求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歌曲《这样爱你》著作权转让合同有效,歌曲《这样爱你》的全部著作权归申请人享有;(二)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三)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对此,被申请人辩称:1、由于我国著作权规定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不可转让的权利,所以本案版权转让合同的相应条款无效,申请人不能享有歌曲《这样爱你》词曲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2、虽然版权转让合同第1条约定被申请人将歌曲《这样爱你》的表演权转让给申请人,但是合同第4条有特别约定:“申请人没有正式发表歌曲《这样爱你》之前,被申请人享有表演权,在申请人正式发表歌曲《这样爱你》之后,被申请人进行商业演唱须经申请人许可。”现由于申请人还未正式发表,因此被申请人仍享有表演权;3、申请人举证的歌曲光盘,不是被申请人出版、发行,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申请人请求人民币40万人民币经济损失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仲裁庭应予驳回。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版权转让合同》
1、《版权转让合同》签订于2001年12月23日,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
2、《著作权法》第10条第3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根据这一规定,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即《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而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则不可以转让。
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版权转让合同》时,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但囿于其法律知识,将法律规定不能转让的著作权中的人身权部分也纳入了合同标的。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版权转让合同》第一、二条中涉及财产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和应当由歌曲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的部分有效,而涉及人身权即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部分无效。被申请人关于“作者的人身权不得转让”的主张有理。
4、因为《版权转让合同》第一、二条已明确将包括“表演权”在内的财产权部分转让给了申请人,第四条又单就“表演权”作了进一步约定,故该条应理解为:以歌曲《这样爱你》发表为界,发表之前被申请人享有表演权,发表之后被申请人进行商业演唱须经申请人许可,而由谁发表并不重要,即被申请人进行商业演唱须经申请人许可是附条件的,但该条件的实质是“发表”,而不是“发表者”。至于合同文本中将发表歌曲《这样爱你》的主体约定为申请人,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误以为发表权也能转让所致。被申请人关于其“仍然享有歌曲《这样爱你》表演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5、《版权转让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该合同涉及人身权的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6条之规定,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申请人关于“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歌曲《这样爱你》著作权转让合同有效”的主张应予部分支持。
(二)关于损失赔偿
1、本案所称损失仅指名称为“老鼠爱大米”的CD光盘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歌曲《老鼠爱大米》给著作权人带来的损失。
2、因为被申请人与广东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有合作关系,且“老鼠爱大米”CD光盘中歌曲《老鼠爱大米》由被申请人演唱,所以有理由认为被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受让的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第46条、第47条、第48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的仲裁请求,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仲裁庭不予全额支持。仲裁庭综合考虑侵权责任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作品及作者的知名程度、CD光盘的发行量、申请人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关于本案仲裁费的承担
本案因被申请人侵权而起,故仲裁费主要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的主张有失当之处,亦应承担部分仲裁费。
三、裁 决
根据上述意见,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版权转让合同》部分有效,即歌曲《这样爱你》(已更名为《老鼠爱大米》)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和应当由歌曲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属于申请人;《版权转让合同》中涉及人身权的部分无效,即歌曲《这样爱你》(已更名为《老鼠爱大米》)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被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四)本案仲裁费人民币××元,由申请人承担人民币××元,由被申请人承担人民币××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评论分析
著作权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权利之一,应当可以转让。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著作权法》增加规定了著作权人可以转让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等内容。本案所涉《版权转让合同》签订于2001年12月23日,适用修改后的《著作权法》。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涉及四个问题:1、《版权转让合同》的标的是什么?2、歌曲《老鼠爱大米》的发表权属于谁?3、被申请人是否享有歌曲《老鼠爱大米》的表演权?4、就“老鼠爱大米”CD光盘侵犯申请人的著作权,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关于著作权的“转让”,原著作权法只字未提,学术界、行政管理部门、司法系统人士在“准”与“不准”的问题上众说纷纭,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已经就此问题画上句号,该法第10条第3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根据这一规定,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和应当由歌曲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而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则不可以转让。
《著作权法》第25条第1款规定:“转让本法第10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版权转让合同》时,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是当事人平等协商的结果,且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但由于其法律知识不足,将法律规定不能转让的著作权中的人身权部分也纳入了合同标的。对此,仲裁庭依据《著作权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认定合同中涉及人身权的部分无效、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是正确的。
如前所述,“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属于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因此,歌曲《老鼠爱大米》的发表权属于其作者(本案被申请人),而不属于受让方(本案申请人)。“表演权”, 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属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因此,歌曲《老鼠爱大米》的表演权属于受让方(本案申请人),而不再属于其作者(本案被申请人)。《著作权法》第26条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因为《版权转让合同》第一、二条已明确将包括“表演权”在内的财产权部分转让给了申请人,第四条又单就“表演权”作了进一步约定,故该条应理解为:以歌曲《这样爱你》发表为界,发表之前被申请人享有表演权,发表之后被申请人进行商业演唱须经申请人许可,而由谁发表并不重要,即被申请人进行商业演唱须经申请人许可是附条件的,但该条件的实质是“发表”,而不是“发表者”。至于合同文本中将发表歌曲《这样爱你》的主体约定为申请人,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误以为发表权也能转让所致。所以,被申请人关于其“仍然享有歌曲《这样爱你》表演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是歌曲《老鼠爱大米》著作权归属,仲裁委已依法就此作出裁决:歌曲《老鼠爱大米》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属于申请人,而人身权仍属于被申请人。至于侵权问题,著作权人认为他人侵犯了其著作权,可以依法主张权利,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老鼠爱大米”的CD光盘系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发行,该公司与申请人之间并无仲裁协议,但被申请人与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有合作关系,且“老鼠爱大米”CD光盘中歌曲《老鼠爱大米》由被申请人演唱,所以有理由认为被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受让的著作权。仲裁庭在确认歌曲《老鼠爱大米》著作权归属的前提下,根据《著作权法》第46条、第47条、第48条之规定,认定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疑正确,并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侵权责任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作品及作者的知名程度、CD光盘的发行量、申请人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也是适当的。
点评人:徐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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